(2009)台黄商初字第2726号
裁判日期: 2009-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台州黄岩支行与陈友生、张美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台州黄岩支行,陈友生,张美云,陈顺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2726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台州黄岩支行,组织机构代码72889067-5,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劳动南路***号。负责人:王樑鸿,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应志明,该行理财中心主任。被告:陈友生,身份证号码332622195511154477,住台州市黄岩区院桥镇占堂村225号。被告:张美云,身份证号码332622195809204465,住台州市黄岩区院桥镇占堂村225号。被告:陈顺德,身份证号码332603196903113813,住台州市路桥区商城社区金佩大厦20层e。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台州黄岩支行(以下简称黄岩支行)与被告陈友生、张美云、陈顺德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绪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岩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应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友生、张美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陈顺德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岩支行起诉称,2008年1月25日,被告陈顺德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最高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陈顺德将其所有的坐落在台州市路桥区路桥商城社区金佩大厦20层e的房产作抵押,为被告陈友生向原告借款在最高额570000元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间自2008年1月25日至2011年1月25日止,担保范围除主债务外,由此产生的一切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9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陈友生签订个人生产经营性贷款(综合)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24日至2010年1月24日止,借款年利率为5.841%,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本息立刻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等。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友生发放贷款。被告陈友生借款后于2009年3月18日提前归还借款本金13000元,自2006年6月20日结息日,被告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宣告贷款提前到期,并向被告提出要求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仍未还本付息,被告陈顺德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友生、张美云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一、准许原告宣布原告与被告陈友生于2009年1月24日签订的编号为hgd2009042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提前到期;二、被告陈友生、张美云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37000元及产生利息7785.72元,自解除之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5.841%计算的逾期利息;三、原告对陈顺德所有的坐落在路桥区路桥商城社区金佩大厦20层e的房产以折价或者拍变、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借款本息。被告陈友生、张美云、陈顺德未作答辩。原告黄岩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及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友生、张美云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三、个人借款最高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陈顺德为被告陈友生向原告借款提供房产作抵押,抵押担保法律关系成立的事实。四、个人生产经营性贷款借贷(综合)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友生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事实。五、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友生发放贷款550000元的事实。六、个人综合提前还款明细清单和个人贷款归还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陈友生于2009年3月18日提前归还借款13000元及利息和2009年6月22日被告逾期欠息的事实。七、房、地产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坐落在台州市路桥区路桥商城社区金佩大厦20层e系被告陈顺德所有的事实。八、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陈顺德将其所有的房地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已取得他项权利,抵押合法有效事实。本院向被告陈友生、张美云、陈顺德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被告陈友生、张美云、陈顺德收到上述诉讼文书后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黄岩支行与被告陈顺德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抵押合同和原告与被告陈友生签订的个人生产经营性贷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抵押合同和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友生提供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陈友生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陈友生、陈顺德提前归还借款和承担担保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友生、陈顺德未按约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陈友生、张美云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友生、张美云返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台州黄岩支行借款人民币537000元,同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率、逾期利息。二、如被告陈友生、张美云未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台州黄岩支行有权对被告陈顺德所有的坐落在台州市路桥区路桥商城社区金佩大厦20层e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房地产的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7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689元,由被告陈友生、张美云负担;被告陈顺德在上列第二项抵押物范围内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378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魏绪荣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马 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