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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5265号

裁判日期: 2009-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飞龙与王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飞龙,王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265号原告王飞龙,男,197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义乌市佛堂镇小吴溪村106号。被告王虎,农民,乌市赤岸镇南青口村15组。原告王飞龙为与被告王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飞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飞龙诉称,2008年6月2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于2008年9月25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30‰计付。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6月25日始月利率30‰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更改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9月25日始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王虎未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6月25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于2008年9月25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30‰计付。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王飞龙与被告王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高于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被告自2008年9月25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飞龙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9月25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王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4元,由被告王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煜波人民陪审员  冯德泰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成丽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