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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武商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09-1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金忠与刘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忠,刘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武商初字第730号原告徐金忠,男,196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义县白洋街道石桥头村。被告刘飙,农民,县白洋街道石桥头村。原告徐金忠为与被告刘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金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金忠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7年6月8日,被告以办厂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息3.5%,若不能按时归还则应加付50%的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自2007年6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为证明所诉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刘飙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被告刘飙未作答辩。经庭审举证、核实,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刘飙出具的借条为原件,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的利率过高外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金忠借款本金60000元,并自2007年6月8日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刘飙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摄平陪 审 员 项德华陪 审 员 徐世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朱超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