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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09-12-16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刘某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刑初字第46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5日被本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7年1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09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9)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9日下午,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爬窗进入本市江干区笕桥镇俞章村2组65号,并窃得被害人张某现金人民币200元及价值人民币1208元的电动自行车1辆。2009年1月12日中午,被告人刘某伙同宁振、石林(均另案处理)踢门进入本市下城区东新街道门婆园16号503室,并窃得被害人任某价值人民币366元的摩托罗拉C503型手机1只。2009年9月14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将被告人刘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发生情况报告表、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张某、任某的陈述、同案人宁振的供述、涉案赃物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抓获经过》、本市江干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及相应的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虽未窃得数额较大的财物,但其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系拘役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的犯罪分子,不具备累犯的构成要件。鉴于其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且当庭认罪,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4日起至2010年4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    宁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舒君(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