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桐商初字第2073号
裁判日期: 2009-1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高××与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2073号原告:高××。委托代理人:白××。被告:曹××。原告高××诉被告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远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的委托代理人白××,被告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诉称:2008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同年10月28日前归还,届期被告未还款。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并偿付逾期违约金100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放弃逾期违约金的请求。被告曹××辩称:欠本金是事实,但利息每月18000元按月付清的,一直支付到2009年2月。原告举证:2008年3月5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曹××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期至同年10月28日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证据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内容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原告放弃逾期违约金的请求系其处分权利,应予照准。被告支付利息的陈述无证据证实,原告否认,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高××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51元,减半收取2225.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 远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丁舒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