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淳民初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09-12-16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鲁某甲与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甲,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1046号原告:鲁某甲。被告:罗某甲。原告鲁某甲诉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力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甲、被告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原、被告××××年××月××日在临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对双胞胎儿子取名鲁某乙、罗某乙,一直由女方自行抚养。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婚后被告未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在经济上被告也不承担责任,双方自2008年底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驳回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此后双方多次协商离婚,因儿子抚养及经济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而没有离婚。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起诉请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鲁某乙、罗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被告辩称:这些年来,他在外打工赚钱所得都是交给原告母亲用于养育两个小孩的,自己尽到了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原告就被告所辩陈述:他在外面打工所赚的钱根本不足以养育两个孩子,有些年份根本赚不到钱。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材料:结婚证一本(原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10月份相识恋爱,××××年××月××日在临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初原、被告感情较好。××××年××月××日生育二子,取名鲁某乙、罗某乙。婚后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家庭责任,双方夫妻感情有所恶化。2009年3月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09年11月24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鲁某甲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然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原告起诉的事由不成立。原被告双方只要本着相互体谅,相互沟通,珍惜家庭及子女间的感情,改正各自的不足,则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鲁某甲要求与被告罗某甲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审判员 徐力军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邵智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