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吴商初字第2125号
裁判日期: 2009-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湖州久丰电磁线有限公司、湖州久丰电磁线有限公司与被告徐荣新买卖合同纠纷一与徐荣新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久丰电磁线有限公司,徐荣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2125号原告:湖州久丰电磁线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南浔区善琏镇砖溪村。法定代表人:陆云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水泉,公民身份号码3305015********。住址:湖州市南浔区双林镇双湾路22号。被告:徐荣新,男,1962年6月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620607541x。住址: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乔溇村宋娄62号。原告湖州久丰电磁线有限公司与被告徐荣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湖州久丰电磁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云庆及委托代理人王水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荣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被告向多次原告购买电磁线,2005年9月10日,经原、被告对账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公司货款18274元,2008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尚结欠原告货款827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27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销货结算单一份,证明截止到2005年9月10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18274元,并承诺于2007年9月付15000的事实;证据2、汇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曾于2008年8月12日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的事实;证据3、由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公司原名湖州高科诚华电子线缆有限公司,在原经营场地、生产设备不变的情况下于2006年4月27日更名为湖州久丰电磁线有限公司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电磁线,2005年9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公司货款18274元。2008年8月12日被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原告支付过货款10000元,截止日前被告尚结欠原告公司货款827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2006年4月27日原告公司名称由湖州高科诚华电子线缆有限公司更名为湖州久丰电磁线有限公司。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对账结算单、汇款凭证、工商证明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荣新拖欠货款不付显属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荣新应支付原告湖州久丰电磁线有限公司货款827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荣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