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3440号
裁判日期: 2009-1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祥斐与罗昌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祥斐,罗昌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3440号原告林祥斐(林祥飞),州市路桥区新桥镇郑际村二房二幢23号。(身份证号:332622194912185712)被告罗昌宝,玉城街道西青岙村青展路22号三楼。(身份证号:××0327001X)原告林祥斐与被告罗昌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宝英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祥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昌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祥斐诉称,2007年8月份至2008年12月期间,被告因承包鞋厂做摇线业务向原告购买鞋线。2008年12月底,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鞋线款计人民币20077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款凭据三份为凭。尔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故诉请判令被告罗昌宝偿还原告林祥斐欠款计人民币20077元。被告罗昌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份至2008年12月期间,被告因承包鞋厂做摇线业务向原告购买鞋线。2008年12月底,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鞋线款计人民币16919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款凭据三份为凭。尔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未支付。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三份欠款凭据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罗昌宝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按约提供货物后有权主张价款给付,被告在结算后未及时履行给付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的20077元,因其中一张货单价值是3158元没有被告的签字,本院不能认定该款系被告所欠的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691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158元的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罗昌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祥斐欠款计人民币16919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2元,减半收取151元,由被告罗昌宝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86]审 判 员 叶宝英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曾华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