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商初字第1871号
裁判日期: 2009-1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周××为与被告吴甲、赵××民间借贷纠纷不当得与吴甲、赵××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吴甲,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871号原告周××。委托代理人朱××。委托代理人傅×。被告吴甲。被告赵××。委托代理人王甲。委托代理人严××。原告周××为与被告吴甲、赵××民间借贷纠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0日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受理后,经审查将本案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09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当日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朱××、傅×,被告吴甲、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甲、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诉称,周××系吴甲的妹夫,而吴甲与赵××系夫妻关系。从2006年1月起至2008年5月,吴甲与赵××多次向周××借款。出于亲戚关系,周××均予以借款,并未要求被告开具借条。借款均采用汇款或存款的方式,经计算,汇到吴甲银行帐户的款项计4376461元,汇到赵××帐户的款项计1800000元,两者合计6176461元。以上款项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予支付。由于双方没有借款合同及借条,故双方存在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吴甲、赵××返还不当得利款6176461元;二、判令被告吴甲、赵××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周××经济损失;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以其中一笔汇款不属于不当得利为由,请求将诉讼请求标的额减少至579055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银行存款或汇款凭条回单19份和网银转账交易打印回单6份,一共22笔,用以证明两被告收到原告的汇款或存款6176461元,其中不当得利款为5790550元。被告吴甲、赵××辩称,原、被告不存在不当得利关系,也非借款关系。双方之所以有款项往来是因为两被告为原告与案外人合伙投资房地产生意做财务管某某作,两被告也曾多次汇款给原告,款项数额甚至比原告汇给被告的还多。两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另外,即使以不当得利讲,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中有267万元汇款发生在2007年8月20日以前,已经超出诉讼时效。综上,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合伙人投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均系第三方投资合伙人聘请的财务和业务人员;双方间的款项往来不是债权债务关系;证据2、周××的工资单和报销凭证,用以证明周××系主要投资人王乙等聘请的业务员,从投资人处获得工资报酬并经王乙审批后报销差旅费等费用。证据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分别属于合伙聘请的业务员和财务人员,另证明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更不存在不当得利事实。证据4、吴甲、赵××汇款、给付周××的汇款、存款清单1份和汇款、存款的凭证31份及周××领款凭证、收款收据共8份(包括农某某行卡存款凭条回单11张、农某某行卡存款凭条5张、银行卡存款凭条1张、农某进帐单1张、银行本票申请书2张、浙江农村合某某行存款凭条10张、瓯海农村合某某行存款凭条1张、收款收据7张、领款凭证1张),用以证明吴甲、赵××汇款、给付原告周××约725万元的事实。证据5、合伙购买公寓房屋备忘录4份,用以证明原告周××与案外人王乙、欧某某等人合伙投资买房关系,周××负责经办四套房屋的购买手续,包括代交首付款、代办银行按揭。证据6、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44张、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份、公证委托书一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凭证2张,用以证明周××出售合伙房屋所得房款,没有上交合伙投资人,尚有总计611万元没有结算的事实。证据7、民生银行交易处理凭证22张,民生银行借记卡客户对账单4张,用以证明周××有382996元的共同投资租金收入没有支付案外人王乙、欧某某的事实。证据8、小企业贷款合同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周××擅自以共同所有的投资房屋作抵押,贷款230万元,没有给其他投资人处理的事实。证据9、案外人吴某证明一份,报销凭证一组4张,退房审批表1张、银行存折复印件1张,用以证明周××代办购买、出售手续的江苏昆山两套商铺的出售款385911元,没有归还合伙投资人的事实。证据10、浙江农村合某某行存款凭条1张、电话录音稿一份,用以证明案外人通过周××委托吴甲投资放贷,向吴甲打款4笔,吴甲已经予以还本付息的事实。证据11、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张,用以证明周××代收返还投资款38万元的事实。证据12、个体工商户情况1份,情况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周××于2005年9月30日、2006年1月4日、3月4日、5月9日,分四次提取899760元没有归还和结算,上述债权债务的处置权某归属于吴甲、赵××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吴甲、赵××申请证人吴某、欧某某出庭作证,以证实被告与原告的款项往来系投资款管理,而非债权债务。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证人吴某作证时陈述到:“我在昆山有一套房某,委托周××买卖的,卖出价为385911元,周××将款汇给吴甲,吴已经将款付给我,该款已经结清;吴甲是财务管理人员。”证人欧某某作证时陈述到:我们几个合伙投资,周××占30%,我们几人占70%。我们请了吴甲、赵××做我们合伙的财务管理和出纳。合伙之间帐还未结算,估算起来周××还欠我们600多万元。“美又多”是我们成立的,登记在吴丁名下,我们以美又多的名义请的财务。”原告周××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吴甲、赵××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双方款项往来都是案外人的投资款,仅凭汇款、存款凭证无法证实存在不当得利。被告吴甲、赵××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不符合证人作证的形式,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是原告签字领取款项的单据,但单据与两被告无关,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要说明的是判决书所涉及到的五笔款项是被告代案外人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不是被告归还原告的款项。证据4中,依清单顺序,前五笔包括2004年10月5日的25万元、2004年10月10日的40万元、2004年10月15日的80万元、2005年1月4日的228703元及2005年1月25日的70万元,均是被告代案外人给原告的投资款;05年4月14日的汇款207370元,双方已经抵扣掉,原告未在诉讼请求中提出,另提交证据证明扣除的事实;2005年5月26日的360000元汇款,原告配偶吴丙已于2005年7月26日汇赵××27.2万,同年9月14日汇赵××10万元归还;2005年9月3日两笔26万元、2005年9月16日22369元,2005年10月4日32400元、2005年5月20日12万元,2005年6月9日15万元,该六笔汇款,真实性无异议,但仅有银行存款回单,无法证明系两被告存入原告的银行帐号;2005年4月7日627600元、2004年10月10日的80万元,虽系吴甲存入,但为“美又多”归还周××借款及利息,与本案无关;2004年11月9日的13333元、2006年1月4日的32925元、2006年5月19日的462400元、2006年3月4日的372035元、2005年的9月30日的32400元,系“美又多”归还周××借款及利息,与本案无关;2007年4月26日的500000元,系吴甲本票进帐,载明用途为货款,实为周××为被告装修别墅,购买建材、家具家电等所发生费用;2006年4月15日的28万元,系吴甲归还原告2005年4月3日所汇30万元,不足部分本金及利息由被告现金结付;以外2005年11月20日的10000元、2006年5月29日的4万元、2006年5月7日的3万元,2006年8月11日的2万元、2006年9月19日68750元、2006年8月11日的16978.5元、2006年4月3日的9815元、2006年8月11日的49506.1元、2006年4月26日的3万元、2007年3月21日的25200元、2006年3月4日的2万元,均只有银行存款回单,无法证明该存款系被告存入原告户头。关于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是周××与他人进行房屋投资的相关资料,与本案无关。证据10、证据11与本案无关,基中所涉的汇款已经结清,已不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内。证据12中的个体户工商登记资料无异议,但对情况证明有异议,不符合证人出庭作证的形式,书面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人吴某的证言无异议,对证人欧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对“美又多”与周××的关系没有说清楚,美又多的真正负责人是谁不清楚,且无法解释周××既然是合伙又为何被聘用等。原告周××当庭提交抗辩证据,2005年9月14日与2005年7月26日吴丙汇给赵××两笔汇款,分别为100000元和272000元。在本院释明可能视为新的证据的情况下,被告方仍坚持以超出举证期限,而不予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综合全案另予说明。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证据5及证人吴某、欧某某的证言,在证明原告周××与案外人王乙、欧某某等存在合伙投资关系及被告吴甲、赵××系王乙、欧某某等人聘请的财务管理人员事实上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明的上述事实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2,周××工资单和报销凭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是否有关联性,综合全案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结合全案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证据7、证据8,被告主要用以证明原告周××擅自贷款、有租金收入未交给合伙、与合伙间未结算等事实,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能与证人吴某的证言相印证,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0、证据11,因银行凭证显示的帐号为案外人韦高某、林安竹所有,与本案未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12中的个体工商户情况,原告无异议,对署名“吴丁”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提出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认为证据12与本案审理的争议未有直接关联性,对证据12不予认定。根据以上证据的认定,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周××、被告赵××、案外人王乙、欧某某均系连襟关系,被告赵××与吴甲系夫妻关系。2004年开始,原告周××与案外人王乙、欧某某等人合伙投资上海房产。周××负责办理房屋投资的具体买卖手续,王乙、欧某某等人聘请被告赵××、吴甲做财务管某某作。因合伙未登记,投资所涉的有关款项往来基本通过个人银行帐号进行,包括原告周××与被告吴甲、赵××的个人银行帐号。2004年8月26日至2008年5月8日期间,被告吴甲、赵××的银行帐号中有22笔款项汇入,金额达6176461元,该22笔汇款为原告周××所汇或汇款凭证为其持有。2004年10月5日至2007年4月26日,原告周××的银行帐号有29笔款项汇入,金额达6332621,该29笔汇款为被告吴甲、赵××所汇或汇款凭证为其持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此,要构成不当得利,必须是一方获得的利益缺乏法律或合同上的根据,致他人受损。本案中,原告诉称汇款或存款给被告达22笔,其中21笔总计5790550元构成不当得利,但在法庭询问阶段,原告陈述到汇款的原因是借款。本院认为,因借款而得到利益的,不成立不当得利,故原告的诉由本身与其陈述的事实自相矛盾。此其一。其二,根据法院认定的事实,在原告向两被告汇款及存款的同期,被告吴甲、赵××亦向原告汇款和存款,数额反而更多。原告虽提出两被告的汇款中有部分是代理案外人的汇款。但本院认为,综合全案来看,被告的证据对其主张的双方款项往来系投资款的事实能达到高度概然的证明标准,本院对原被告的款项往来的用途系投资款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两被告存在不当得利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2333元,由原告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233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某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 孟人民陪审员 叶信者人民陪审员 潘光兴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萍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