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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椒商初字第2448号

裁判日期: 2009-1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顾红军信用卡纠纷与顾红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顾红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2448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牡丹路60号11-14楼。诉讼代表人:严学旺。委托代理人:姜志军,浙江时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红军,男,1976年10月12日出生,住台州市椒江区葭芷街道方桥村128号。身份证编号:3326011976********。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顾红军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红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称:2007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并同意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领用合约规定:对于非现金交易,领用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则无须支付利息,否则,原告将从记帐日起至上述款项获得清偿之日为止按月计收复利;免息还款期为领用人的非现金交易从记帐日起至月结帐单的到期还款日止;对于预借现金交易,领用人应按交易金额的一定比例缴纳手续费,同时原告从交易发生日起至该笔款项获得清偿时止按月记收复利;若领用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原告有权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计收滞纳金。截止2008年7月4日,被告使用信用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28875.06元及利息、滞纳金7899.47元。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顾红军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28875.06元及利息、滞纳金7899.47元。原告举证如下:一、申请表、领用合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信用卡贷款合同关系的事实。二、交易明细单一份。证明被告信用卡透支本金及利息、滞纳金的事实。被告顾红军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随诉状副本一并向被告送达,其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因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法,该合同应为有效。被告领卡并经消费后,未按约归还透支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红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信用卡透支本金28875.06元及利息、滞纳金7899.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已减半),由被告顾红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陈善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金 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