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未刑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09-12-16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2010)未刑初字第00003号被告人高雄雄、高春利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雄雄,高春利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未刑初字第0000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雄雄,男,1991年5月11日生于陕西省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7月18日因涉嫌抢劫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被告人高春利,男,1988年3月22日生于陕西省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7月18日因涉嫌抢劫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09)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雄雄、高春利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清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雄雄、高春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6日,被告人高雄雄、高春利预谋实施抢劫。当晚九时许,二被告人在本市未央区三桥建章路南口以“办事”为由,将摩的司机赵某骗至天台八路,高春利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架在赵某的脖子处,二被告人威逼赵交出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及身上的钱包(包内装现金90元)等物品,后二被告人驾所抢摩托车逃离现场。次日,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所抢摩托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高雄雄、高春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抓获经过、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高雄雄、高春利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雄雄、高春利通过持刀威胁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故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雄雄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8日起至2013年7月17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高春利犯抢劫罪,���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8日起至2013年7月17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高雄雄、高春利违法所得财物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段宏昌人民陪审员 邓志斌人民陪审员 黄福全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