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商终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09-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陆学潮与王志国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学潮,王志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商终字第7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学潮。委托代理人:姬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国。上诉人陆学潮为与被上诉人王志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09)温瑞商初字第1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海津、陈久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王志国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陆学潮购买废料,至2007年5月16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250元,由被告王志国出具一份欠条交由原告陆学潮收执,并注明2007年5月19日付清。2007年5月19日,双方再次进行结算,在扣除各项相关款项合计4750元后,被告王志国重新出具了一份16500元的欠条交原告收执。原告于2009年5月14日向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起诉,后经该院裁定移送瑞安市人民法院并由瑞安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志国支付货款38250元及利息5863元,并承担诉讼费。后在诉讼过程中诉讼请求变更为货款37750元。被告王志国辩称:5月16日双方结算后被告欠款是21250元,但后来抵减了租金及购置器材费共计4750元,只欠16500元;原告提供的废品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造成被告损失,至今还有部分废品在瑞安;被告尚有部分生活用品、经营器材被原告非法占有。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陆学潮与被告王志国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购货后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支付货款,原告对此的诉请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其没有举证证明双方约定逾期付款须支付利息或违约金,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部分财物被侵占的主张,该部分事实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应另案起诉。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于2009年10月19日判决:一、被告王志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陆学潮货款16500元,款交瑞安法院转付;二、驳回原告陆学潮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3元,减半收取452元,由原告陆学潮负担282元,被告王志国负担170元。上诉人陆学潮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两张欠条分别代表两笔债务,上诉人无需证明哪张欠条形成在前,哪张欠条形成在后,上诉人为证明欠款事实和数额,提供的证据充分。被上诉人仅提供两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两张欠条实为一笔债务,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纳显然是错误的。首先,从证据的效力来看,书证的证明力是远远高于证人证言的。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进行任何对帐,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也根本不可能看到所谓的对帐过程。如果按被上诉人所说是上诉人不愿将所谓的原欠条交回的话,那么其应在所谓的新欠条上注明此情况,或者报警寻求帮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37750元及利息5783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王志国辩称:2007年5月16日结算后被上诉人欠上诉人21250元,约定19日付清,到了19日再次结算,抵减租金和铁桶分成合计4750元,21250元减去4750元等于16500元,故2007年5月19日形成16500元这张欠条,实际两份欠条就是一笔债务。后来两人因废料质量问题争吵几句,被上诉人没有把21250元欠条收回。结算时还有二位证人在场,亲眼看到事实。另外,上诉人提供的废料质量不合格,上诉人侵占被上诉人的工具和财物等,价值二万多元。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陆学潮与被上诉人王志国发生废料买卖关系,由被上诉人王志国向上诉人陆学潮出具了两份欠条,因其中一份未注明日期,被上诉人王志国认为该欠条系其对第一份欠条付了部分款项后重新向上诉人陆学潮出具欠条而形成,并提供了两位证人证言证实其主张,原审法院认为该证人证言客观可信,结合上诉人陆学潮不能举证证明16500元的欠条形成于21250元的欠条之前,从而采纳被上诉人王志国的主张并无不当。上诉人陆学潮上诉称该两张欠条系两笔不同的债务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审法院对陆学潮提出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不妥,因王志国已在欠条上承诺欠款于2007年5月19日付清,但逾期未予付清,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即支付利息,双方未约定利息计算标准,可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部分不当,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瑞安市人民法院(2009)温瑞商初字第14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受理费负担部分,即“二、驳回原告陆学潮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3元,减半收取452元,由原告陆学潮负担282元,被告王志国负担170元”。二、变更瑞安市人民法院(2009)温瑞商初字第14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王志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陆学潮货款16500元,款交瑞安法院转付”为“一、被告王志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陆学潮货款16500元及利息(按16500元从2007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款交瑞安法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受理费475元,由上诉人陆学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建珍审判员 潘海津审判员 陈久松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