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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2098号

裁判日期: 2009-1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与应××、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应××,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2098号原告: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被告:应××。被告:郭××。原告潘××与被告应××、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木义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0日、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被告应××、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诉称:2009年正月开始,被告应××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200万元,2009年4月20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07万元,被告当场出具借据一份,并由被告郭××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后被告应××按照约定2%的月利率支付了两个月利息。此后,原告经多次催讨,均未果。现请求法庭判令:1、被告应××偿还借款307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郭××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应××偿还借款107万元本息,被告郭××对借款107万元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潘××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3、欠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汇款单,证明原告丈夫吴某某向原告汇款188万元的事实被告应××辩称:我有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月利率以6%计算,扣除首月的利息12万元后,原告将钱汇入我的帐户。目前已付三个月的利息36万元。请法庭依法判决。被告郭××辩称:借款确为200万元,月利率以6%计算。请法庭依法判决。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对于证据3、4,两被告均认为借款金额为200万元,扣除首月利息12万元后,实际原告汇款188万元。在原告撤回部分诉讼请求后,本院对被告应××于2009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通过其丈夫吴某某向被告应××汇款188万元应予以采信。原告在庭审中陈述200万元借款有12万元是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应××,而被告应××在庭审中予以否认,对此原告应负相应的举证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4月20日,被告应××因经商之需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由被告应××出具借据一份,被告郭××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双方约定到2009年6月19日偿还借款。原告通过其丈夫吴某某把借款188万元汇入被告应××在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的帐户。此后,被告应××仅支付两个月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潘××与被告应××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负有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现在主张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已经超过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基准利率的四倍,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以同期同类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利息,对超过部份不予支持。被告应××辩解已偿还三个月利息合计36万元,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首先,被告应××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其次,即使被告应××的确支付高利贷利息36万元,也系被告应××自愿履行的合同义务,本院对已经履行的合同义务不予干涉。现被告应××没有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郭××作为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应××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潘××借款188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6月20日起以年利率14.58%计算到本判决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郭××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应××追偿。三、驳回原告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360元,减半收取15680元,由原告潘××负担4280元,被告应××、郭××共同负担11400元。原告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退回的预缴的受理费27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蔡木义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