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台玉商初字第2720号

裁判日期: 2009-1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亚星彩钢电镀有限公司、浙江亚星彩钢电镀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富翔铜业有限与台州富翔铜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亚星彩钢电镀有限公司,浙江亚星彩钢电镀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富翔铜业有限,台州富翔铜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2720号原告浙江亚星彩钢电镀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东城开发区大闸路。法定代表人徐普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明龙,玉环县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台州富翔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科技工业园区清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黄高夫,执行董事。原告浙江亚星彩钢电镀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富翔铜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林明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富翔铜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亚星彩钢电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有多年的电镀加工关系。2009年4月1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电镀加工费计人民币648738.51元。嗣后,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加工费计人民币648738.51元。被告台州富翔铜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署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高夫、会计叶红姓名的结算清单三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加工关系因实际履行而成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提供工作成果后,有权主张报酬给付,被告受领工作成果并经结算后应及时履行给付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台州富翔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亚星彩钢电镀有限公司加工款计人民币648738.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287元,由被告台州富翔铜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287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吴国平人民陪审员  陈荣华人民陪审员  梁春芬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胡琳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