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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刑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09-12-16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朱海军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海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61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海军。因本案于2009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军兵。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海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裘少波、被告人朱海军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0日6时58分许,被告人朱海军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要求的浙A×××××号斯达-斯太尔牌重型自卸货车,在本市西湖区天目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留和路口处向南右转弯时,未按照交通信号灯控制通行,且在行驶中未注意其他车辆动态,致使车头右前侧撞上由西向东行驶的由黄某乙驾驶的杭州831407号电动自行车,造成电动自行车上乘坐的被害人黄某甲因被行驶中的车轮碾压,颅脑毁损而当场死亡,被害人黄某乙因腹腔、盆腔损伤致急性大失血,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朱海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害人黄某乙、黄某甲家属已获得杭州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各项赔偿共计人民币1316781.7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海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火化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肇事车辆浙A×××××车辆信息、关于天目山路留和路口信号灯变化的说明、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柯某、董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以及道路监控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海军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朱海军系自首并请求本院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海军肇事后在现场等候,这属于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义务,且刑法已将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规定为加重情节,故依法不应将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的行为重复评价为自动投案。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海军有自首情节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朱海军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属情节特别恶劣,故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不应对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前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海军自愿认罪且被害人家属已获赔偿,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海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3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吕后旺人民陪审员  车群怡人民陪审员  王伟刚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