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三商初字第1320号
裁判日期: 2009-1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晓华与舒洪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晓华,舒洪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三商初字第1320号原告:郑晓华,个体工商户,身份证号码3326261972********,住三门县珠岙镇岙兴村62号。委托代理人:王敏,三门县海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舒洪海,个体工商户,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三门县花桥镇岭下舒村2号,现住三门县海游镇墙里路**号***室。原告郑晓华与被告舒洪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6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小挺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郑晓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洪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郑晓华起诉称:2009年初,原告经朋友介绍加入被告组织的民间互助会。2009年7月底,原告到被告处领取会款时,被告却告知原告其手里无钱,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被告把会款转为借款,并由被告于2009年8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口头约定借款在两个月内付清,但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却以无钱为由搪塞,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舒洪海归还原告郑晓华借款人民币462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舒洪海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诉讼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9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46200元的事实。被告舒洪海既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系原件,有被告舒洪海的签字、捺印,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故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初,原告经朋友介绍加入被告组织的民间互助会,被告系会头。2009年8月1日,原告应领取的会款到期,被告以自己手里无钱为由,要求原告将会款转为借款暂借给被告,原告应支付的最后一期会款由被告代其支付,原告表示同意。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数额为46200元的借条,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没有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将双方之间的会款债务转为借款,系双方的合意行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在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该债权债务关系应认定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作为借款人,在原告催讨后没有及时还款,应认定为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6200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舒洪海归还给原告郑晓华借款本金46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1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舒洪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元,减半收取477.50元,由被告舒洪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5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本案申请执行期为二年审 判 员 卢小挺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何晓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