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苍金商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09-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金商初字第327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应××。被告:陈乙。被告:董××。原告陈甲诉被告陈乙、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步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应××、被告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起诉称:2009年6月29日,被告陈乙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甲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3%;还款日期为2009年7月28日。为此,被告陈乙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被告董××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据上签名。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陈乙未予还款。故请求判令:一、被告陈乙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照约定利率计,从2009年6月29日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董××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陈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和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据和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客户回单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陈乙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及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和还款日期,并由被告董××担保的事实。被告陈乙未作答辩。被告董××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陈乙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其担保是事实。被告陈乙、董××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9日,被告陈乙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陈甲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3%;还款日期为2009年7月28日。为此,被告陈乙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被告董××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据上签名,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借款到期后,被告陈乙未予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陈乙欠原告陈甲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陈乙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董××的保证方式未作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甲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本金200000元自2009年6月2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董××对上述偿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陈乙、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步群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玲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