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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武商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09-1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子富与何小平、王素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子富,何小平,王素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武商初字第622号原告:陈子富,男,196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义县白洋街道石桥头村陈府门路18号。委托代理人:俞宏平,浙江今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小平,男,1969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义县熟溪街道郭下村前宅路27号。被告:王素瑾,居民,县熟溪街道环城南路175号一幢二单元404室。原告陈子富诉被告何小平、王素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建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世明、项德华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子富的委托代理人俞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小平、王素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子富诉称,被告何小平因开矿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为此,双方于2007年9月25日订立了借款协议书,对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订立后,原告于2007年9月27日借给何小平50000元,2009年10月29日借给何小平5000元,2007年11月17日借给何小平25000元,共计8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25575元(已算至起诉之日,以后按月利率1.5%计算到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陈子富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借款协议书,用以证明利息计算约定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表,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何小平、王素瑾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证据的分析认定:1、原告提交的借条、借款协议书原件上有被告何小平的签名及指印,能够证明借款的事实及利率的标准,且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系从武义县档案馆调出,且盖有武义县档案馆证明材料专用章,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过庭审调查、举证、质证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何小平于2007年9月25日与原告陈子富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原告分三次借给被告共80000元,分别是:2007年9月27日50000元;10月29日5000元;11月17日25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故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何小平在向原告借款后,应向原告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素瑾系何小平的妻子,何小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系夫妻共同之债,原告要求其与被告何小平共同履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何小平、王素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小平、王素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子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07年9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标准计算)。二、被告何小平、王素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子富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从2007年10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标准计算)。三、被告何小平、王素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子富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从2007年1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2元,由被告何小平、王素瑾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12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开户帐号:19×××37,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杨建华人民陪审员  徐世明人民陪审员  项德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邹欢君附:(2009)金武商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43.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