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吴民初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09-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陶学英与费鸣、应荣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学英,费鸣,应荣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民初字第1154号原告:陶学英,农民。住址:武义县大田乡三峰村北环路*号。委托代理人:周淦生,湖州市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费鸣,农民。住址:湖州市南浔区菱湖镇菱东村墙千里6号。委托代理人:徐潞莎,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荣富,农民。住址:湖州市吴兴区杨家埠镇潘店村潘店村***号。委托代理人:顾建中,农民。住址:湖州市吴兴区朝阳街道朝阳新村*幢***室。原告陶学英与被告费鸣及应峰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金汝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应峰云的起诉,并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应荣富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0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学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淦生,被告费鸣的委托代理人徐潞莎、被告应荣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建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学英起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一直向原告进购碎石机配件,截止2006年10月29日,共计发生货款人民币407360元,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后尚余233416元未付。2007年10月18日经双方确定无误,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334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2598元[其中利息65116元(自2007年10月18日起至2009年10月17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针对两被告的答辩补充称,原告与被告多年发生买卖关系,原告每次送货都有送货单,均由被告方签字,还有收款收据和增值税发票或统一发票。到结帐时原告将送货单全部交给被告方,再由被告财务会计向原告出具由被告费鸣及被告应荣富之子应峰云签字认可的应付材料款凭证,该凭证明确载明结欠原告货款233416元。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调整至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因本案债务系两被告合伙经营期间产生,故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费鸣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金峰石矿原是由两被告合伙开办,到2004年因矿业整治该矿的营业执照被注销,后两被告挂靠在湖州金丰矿业有限公司,作为该公司一个金峰采矿点,仍有两被告独立合伙经营。在经营期间与原告发生了机械配件买卖关系,结欠原告货款属实,但原告诉请的数额如果被告应荣富认可,本人也认可。对于利息本人不认可,因没有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应荣富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同意被告费鸣的答辩意见,但原告诉称结欠货款的数额有出入,据本人了解,原告诉请的欠款数额多算了17000元。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因合伙经营石矿之需,与原告多年发生业务关系,即两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碎石机配件。截止2007年10月1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应付材料款》凭证一份,该凭证载明“陶学英的应付款233416元,费鸣2007、10、18、应峰云2007、10、17”。后因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应峰云系被告应荣富之子。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应付材料款凭证,被告费鸣提供的金峰石矿股权分割补充协议、(2008)湖吴民二初字第923号民事判决书、(2009)浙湖商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达成的口头碎石机配件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确认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两被告拖欠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立即支付价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可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现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价款和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照准。原告在庭审中降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并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两被告在庭审中辩称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依据,及被告应荣富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多主张17000元货款,对此,原告否认,且与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应付材料款凭证不符,被告应荣富又未能提供有效反驳证据,为此,两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费鸣、应荣富应支付原告陶学英价款23341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并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费鸣、应荣富支付原告陶学英逾期付款利息38723.71元(自2007年10月18日至2009年12月16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并互负连带责任。2009年12月17日始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及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82元,减半收取2691元,由被告费鸣、应荣富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缴,故限于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金汝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智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