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2225号
裁判日期: 2009-12-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徐维维与缪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维维,缪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2225号原告:徐维维。被告:缪军。委托代理人:倪晓钢。原告徐维维与被告缪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维维、被告缪军的委托代理人倪晓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有化纤丝买卖业务往来,截止2009年10月18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万元。被告约定,款于同月30日付清,并出具欠条一份。届时被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造成经济困难。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万元。审理中,原告以被告在诉讼期间支付货款1万元为由,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缪军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被告对尚欠原告货款12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认为,因原告所供货物有质量问题,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且原告未开具相应的发票给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条件尚未成就,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署名缪军落款于2009年10月18日的《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丝款13万元的事实。原告同时述称,发票确未开具给被告,只要被告支付货款,原告同时即开具发票。针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即由缪军出具的《欠条》原件1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且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应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下列法律事实:2009年5、6月间,原告供给被告价额13万元的化纤丝。被告未即时支付货款,原告亦未开具发票给被告。同年10月18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确认欠原告丝款13万元,并承诺在同月底支付。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遂提起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1万元,故至今尚欠12万元。被告则辩称,原告所供货物有质量问题、发票未开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条件尚未成就,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纺织原料口头买卖合同,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2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约支付违反诚实信用的民事行为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销售货物后在收取货款的同时,应当依法开具相应价额的发票于被告,故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发票的辩称理由正当,应予采纳,但认为原告所供货物有质量问题的辩称主张,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称主张亦不予照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缪军应支付原告徐维维货款人民币12万元,原告同时开具价额为13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上列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依法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 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