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滨商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09-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俞××与金××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滨商初字第694号原告俞××。被告金××。原告俞××与被告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虹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诉称:被告于2006年向原告租钢管扣件,租金折合人民币44000元,被告分文未付。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8年3月9日出具欠条一份对上述欠款予以确认,但至今仍未支付欠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44000元,支付自2008年3月9日起至2009年9月25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损失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金××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欠条1份,证明被告对原告欠款44000元的事实。因被告金××缺席,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所持有的欠条系原件,上有被告金××的签名及捺印,故本院对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于2006年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共欠原告租赁费44000元未支付。为此,被告于2008年3月9日出具欠条一份,对上述欠款予以确认。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俞××租赁费人民币44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3月9日起至2009年9月2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1175元,由原告俞××负担75元,由被告金××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 虹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倪晓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