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7362号
裁判日期: 2009-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义乌市旗舰贸易有限公司、义乌市旗舰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明诚工艺品与义乌市明诚工艺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旗舰贸易有限公司,义乌市旗舰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明诚工艺品,义乌市明诚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7362号原告义乌市旗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义东路125号。法定代表人毛银芳,总经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晓坚,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新民,男,196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城西街道毛店桥头村上田畈。系义乌市旗舰贸易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义乌市明诚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义亭镇姑塘开发区姑塘二路。法定代表人金庆明,执行董事。原告义乌市旗舰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明诚工艺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寒冰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旗舰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晓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义乌市明诚工艺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旗舰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经营油墨生意的,被告向原告购买油墨.2009年9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油墨款66580元未付,由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油墨款66580元及利息损失(从2009年11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油墨款66580元的事实。被告义乌市明诚工艺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享有的质证权和答辩权的放弃,原告的陈述符合实际,且与其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尚欠原告油墨款6658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义乌市明诚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旗舰贸易有限公司油墨款66580元及利息损失(从2009年11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2元,由被告义乌市明诚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寒冰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经 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