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商初字第1938号
裁判日期: 2009-12-16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陈站子与方石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站子,方石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1938号原告:陈站子。委托代理人:喻继发。被告:方石豪。原告陈站子与被告方石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北方独任审理。原告陈站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石豪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站子起诉称,2006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讨,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6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款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方石豪未作答辩。原告陈站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由被告于2006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支工程款20000元方石豪”,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方石豪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方石豪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6年1月23日,被告方石豪向原告陈站子借支工程款2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被告方石豪向原告借支工程款20000元,理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一直拖欠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的诉请,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未明确约定支付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的利息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石豪偿还原告陈站子借款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陈站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230元,共计诉讼费380元,由被告方石豪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北方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曾莉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