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仙商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09-1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与顾甲、顾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顾甲,顾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仙商初字第116号原告: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甲。被告:顾甲。被告:顾乙。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乙。原告李×与被告顾甲、顾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健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周甲,被告顾甲、顾乙及委托代理人周乙,证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需要,本院于2009年4月29日将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要求原告李×出庭参加诉讼,于2009年6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顾甲、顾乙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因争议较大,案情复杂,2009年7月30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被告顾甲、顾乙系夫妻。2001年被告顾甲经原告介绍在山西省临汾市投资房地产,被告顾甲、顾乙在投资开发山西省土畜产进出口公司临汾综合加工厂(以下简称临汾综合加工厂)职工集资房工程中,仅仅完成第一幢楼,第二幢楼两被告只做了地基基础,且第二幢地基基础投入的材料都是由临汾综合加工厂担保,向当地供应商赊欠的。因缺资,两被告在2003年就采取将第一幢的套房一房多卖的手段骗取资金,最后引发纠纷,因无力继续投入两被告就放弃第二幢工程,从山西省逃回仙居,之后,第二幢的烂尾楼是由临汾综合加工厂转包给他人完成,因此,临汾综合加工厂根本不可能欠两被告工程款。2002年间,被告顾甲因缺资多次向原告借款,第一笔借款50000元是2002年5、6月,之后陆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每次借款均由被告顾甲出具借条,并约定利息,利息1%或1.1%不等,另外,原告为被告加工铝合金,被告欠原告铝合金加工款54000元。2007年2月27日在被告家里,原告和两被告经结算,两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息、铝合金款计283000元,由两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顾甲、顾乙归还欠款28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被告顾甲、顾乙辩称:两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款283000元《欠条》属实,但两被告没有向原告李×借款,也没有欠原告铝合金加工款。2000年下半年,原告与两被告认识,后经原告介绍,被告顾甲认识临汾综合加工厂厂长张某某。被告与该厂在2000年11月签订《建设工程某某》,该厂的职工集资房由被告顾甲投资开发,2002年底第一幢集资房施工完毕,2003年交房销售,至2003年临汾综合加工厂尚欠被告顾甲第二幢基础工程款约60万元。第一幢集资房的铝合金窗加工被告是承包给惠某某施工,加工款已结清,原告没有为被告加工铝合金窗。因原、被告关系较好,原告又与临汾综合加工厂厂长张某某是朋友,原告答应帮被告向临汾综合加工厂催讨工程款,为了便于原告催讨,两被告才出具了这份《欠条》,出《欠条》时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催讨所得由原、被告各半分享,如催讨不成,原告不得向被告283000元。两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之后,原告向临汾综合加工厂催讨了10000元。如果两被告是向原告借款,就应该出具《借条》,不应该出具《欠条》,两被告出具的《欠条》不能认定原、被告有借贷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顾甲、顾乙系夫妻。2000年经人介绍,原告李×与被告顾甲、顾乙认识。2000年被告顾甲经原告介绍,于2000年11月27日和临汾综合加工厂签订《建设工程某某》,投资开发临汾综合加工厂两幢职工集资房。至2002年底,两被告完成第一幢楼,第二幢楼仅仅做了地基基础,因无力继续投入两被告放弃第二幢集资房工程,于2003年从山西省回仙居,之后,第二幢集资房工程由某某综合加工厂转包给他人完成。2002年5、6月起,被告顾甲因缺资多次向原告借款,第一次借款50000元,之后陆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还欠原告铝合金加工款54000元。2007年2月27日(农某某月初十)在被告家里,原告和两被告经结算,两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息、铝合金款计283000元,由两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张为据,两被告分别在《欠条》上签字、按印。之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无果,原告于2009年2月4日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顾甲于2009年4月7日以原告涉嫌诈骗罪向仙居县公安局下各派出所报案,但仙居县公安局至今未立案侦查。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某某原告提交的被告顾甲、顾乙2007年2月27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顾甲、顾乙尚欠原告283000元债务;原告提交的临汾综合加工厂2009年6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临汾综合加工厂与被告顾甲没有任何经济关系;两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某某》,证明被告顾甲于2000年11月27日和临汾综合加工厂签订《建设工程某某》,投资开发临汾综合加工厂两幢职工集资房。两被告为证明出具给原告《欠条》是为了便于原告帮自己催款,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因证人王某出具《欠条》当天没有在场,且证词内容不清,不能证明两被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为证明没有欠原告铝合金加工款,提交被告顾甲和惠某某签订的《吕合金合同协议书》一份、惠某某出具的《领条》一份,因惠某某没有出庭作证,本院无法确认《吕合金合同协议书》和《领条》的真实性,不能证明两被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顾甲、顾乙出具给原告李×的《欠条》是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的凭证。被告顾甲、顾乙承认出具《欠条》,却辩解出具给原告《欠条》是为了便于原告帮被告向临汾综合加工厂催讨工程款,否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则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顾甲、顾乙在审理中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临汾综合加工厂尚欠两被告约6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相反,原告提交临汾综合加工厂出具的《证明》证明临汾综合加工厂和两被告没有任何经济关系。两被告即不能证明临汾综合加工厂欠两被告工程款的事实,又不能证明出具《欠条》是便于原告帮被告催讨的事实,就更谈不上证明原、被告之间没有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次,被告顾甲、顾乙系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又是经商之人,如果是委托原告催款,那应当出具委托书或和原告达成协议,以出具欠条的方法让原告去催款,即令人费解,又令人难以信服。综上分析,被告顾甲、顾乙的辩解不足以采信,被告顾甲、顾乙作为债务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因原、被告没有约定欠款利息,故本院依法确定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顾甲、顾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归还原告李×欠款本金人民币28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5元,由被告顾甲、顾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45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朱 健代理审判员 张天平人民陪审员 王天宋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杨燕群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