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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台商终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09-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浙江黄岩永国工艺品厂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浙江黄岩永国工艺品厂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台商终字第3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经济开发区广场南路168号鑫泰广场e幢八层16-a。负责人:顾斌,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华波,该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黄岩永国工艺品厂。住所地:台州市黄岩经济开发区锦川路18号。法定代表人:牟永国,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付海,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黄岩永国工艺品厂(以下简称永国工艺品厂)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09)台黄商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华波,被上诉人永国工艺品厂的委托代理人付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办理了本案审理期限延长手续。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永国工艺品厂于2003年7月30日向上海汽车进出口公司购买了一辆价格75.8万元的“梅赛德斯”奔驰e200轿车,车牌号为浙j×××××,并于2006年8月26日向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75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载明:投保时新车购置价75万元;保险期间自2006年8月26日至2007年8月25日止。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高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即赔偿=出险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赔偿率)×(1-绝对免赔率)-绝对免赔款;释义“实际价值”是指同类型车辆市场新车购置价减去该车已使用期限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率按条款所附折旧率表的月折旧率6‰计算。2007年6月22日,原告永国工艺品厂法定代表人牟永国驾驶涉案轿车途经黄岩锦川路高速公路立交桥时,因遇暴雨道路积水较深,车辆涉水通过时发动机熄火,导致车辆受损。涉案车辆现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庭审中,原告永国工艺品厂表示愿意交付涉案车辆全损后的残值予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也愿意接收全损车辆的残值。原告永国工艺品厂于2007年10月23日,以其于2006年8月25日将浙j×××××号“梅赛德斯”奔驰e200型轿车向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75万元,保险期间该车途经积水路面时造成发动机熄火,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指派人员进行施救并将车拉到修理厂进行拆检时发现该车锈蚀严重,已难以修复等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75万元。重审中,原告永国工艺品厂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53.85万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车辆的损失应以事故发生时该车的实际价值为准,不能以购车时的价值作为保险赔偿金额。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存在技术性错误,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永国工艺品厂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投保了保险金额75万元的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相等,属足额投保。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已无修复价值,应推定为全部损失。2007年6月22日车辆出险时无法确定该车市场指导价,被告主张以2008年4月份的该车型国产车的49.8万元的市场指导价作为出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原告有异议,对应的车辆品质与涉案车辆不同,报价的日期与出险的时间相距较远,又无从查证该车的市场价格,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涉案车辆的实际价值,参照投保时被告认可的新车购置价75万元减去该车已使用期限折旧金额(折旧率按保险条款实际价值的释义规定的月6‰计算)的价值确定,即75万元-47月(2003年7月30日至2007年6月22日)×6‰×75万元=53.85万元。被告应按保险条款有关全部损失的约定赔偿给原告。另原告投保的险种包含了不计免赔率,保险合同也未约定绝对免赔额,被告应支付保险赔偿金53.85万元。被告按投保车辆出险时车辆的实际价值全额赔偿后,依法取得出险车辆残值的所有权。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09年5月6日作出判决:一、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永国工艺品厂保险赔偿金53.85万元;二、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支付以上保险赔偿款的同时,取得车牌号为浙j×××××号“梅赛德斯”奔驰e200轿车的所有权(该车已在被告处)。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鉴定费39000元,由原告永国工艺品厂负担8000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负担42300元。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保险事故发生在2007年6月22日,而被保险车辆(浙j×××××梅赛德斯奔驰e200型轿车)购买于2003年7月30日,原审法院以买车时的新车购置价作为出险时的重置成本价,明显不公。根据浙价认(2003)339号《浙江省车辆价格评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关于重置成本法的规定,应以评估当时的2008年3月17日作为基准日,而2008年4月份该车型的市场指导价为49.8万元,以此作为出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即本案的事故车辆出险时的价值为49.8万元-47月×6‰×49.8万元=357564元。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由上诉人赔偿给被上诉人357564元,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被上诉人永国工艺品厂答辩称:浙价认(2003)339号《浙江省车辆价格评估管理办法》是浙江省物价局的文件,只能作为参考。上诉人提供的价格是2008年4月国产奔驰轿车的价格,且车辆型号也不同,而被上诉人的车辆是原装进口的,上诉人也提供不出2007年6月22日车辆出险时的重置价格。原审判决正确,要求予以维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上海汽车进出口公司开具给被上诉人永国工艺品厂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载明:车辆类型为小轿车,厂牌型号为梅赛德斯奔驰e200,产地为德国,进口证明书号为n22003010328,商检单号为31070010310987,单价为758000元。车牌号为浙j×××××的机动车行驶证载明:厂牌型号为奔驰wdb2110421a,发证日期为2003年7月30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二章“车辆损失保险”第七条载明: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可以按投保时与保险车辆同种车型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投保时同类车辆新车购置价,超过部分无效。《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四部分“释义”中,“全部损失”是指保险车辆整体损毁,或保险车辆的修复费用达到或超过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本公司推定全损。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所附的折旧率表:9座(含9座)以下非营运载客汽车(包括轿车、含越野型)的月折旧率为6‰。出险后,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及时指派人员到事故现场进行查勘,并对受淹的保险车辆进行施救和拆检,后又委托保险公估机构到拆检点对保险车辆受损情况进行查勘和估损。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永国工艺品厂对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80889奔驰轿车向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双方之间因此达成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期间,该车在行驶中遇暴雨而受损,应属保险合同约定的车辆损失保险事故,依法应由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出险后,经拆检、查勘和估损,保险车辆水淹损失的修复费用可能超过其实际价值,因此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同意按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是:出险当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应当如何确定。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认为,2008年4月份该车型的市场指导价为49.8万元,应当以此作为评估基准日的新车购置价,然后根据重置成本法的规定,计算确定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357564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按照投保时双方认可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计算确定该车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53.85万元,并无不当。理由分析如下:1、投保时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75万元。根据《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可以按投保时与保险车辆同种车型的新车购置价确定。本案中,保险单载明的投保时新车购置价和车辆损失保险金额均为75万元,在没有证据予以否定的情况下,据此可以认定这是双方认可的新车购置价。2、出险当时同类型车辆的市场新车购置价不明确,应按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予以确定。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的记载看,涉案保险车辆为德国进口的奔驰e200,投保时新车购置价为75万元。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称2008年4月份该车型的市场指导价为49.8万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指明这是国产车还是德国进口车的市场销售价,且2008年4月份的市场销售价也不能等同于出险当时即2007年6月22日的新车购置价,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和认定。在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出险当时德国产奔驰e200的新车购置价且出险与投保时间相隔只有十个月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按照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予以确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由于双方对《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关于“实际价值”的释义和所附折旧率表中确定的月折旧率并无异议,原审法院据此计算确定出险当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认为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49.8万元并以此计算确定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357564元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预收11300元,实收3918元,由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负担。多收部分7382元,退还给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兴军审 判 员  钱为民代理审判员  吴 谦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项海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