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2996号
裁判日期: 2009-1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狄锋与陆煜、蔡惠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狄锋,陆煜,蔡惠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996号原告陈狄锋,阳市富春街道迎宾路6号301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文田,浙XX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煜,阳市东洲街道木桥头富民路136号。被告蔡惠芬,越城区环城西路3号2幢304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滕永祥,浙江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狄锋为与被告陆煜、蔡惠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3日由富阳市人民法院移送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钦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文田,被告蔡惠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滕永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7日,被告陆煜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5%,借款期限为2008年12月17日至2008年12月22日,并出具借条。上述借款被告陆煜一直未还。同时被告陆煜、蔡惠芬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此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3000元;二、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被告蔡惠芬辩称,该借款被告蔡惠芬不知道,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借款存在,因借款不是用于夫妻日常生活,故被告蔡惠芬也不用承担清偿责任。同时借款系高利贷,所以应当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蔡惠芬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律师费系原告与原告委托代理人之间内部产生的费用,不属于债务范围,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陆煜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婚姻登记证明1份,要求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蔡惠芬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借条1份,要求证明被告陆煜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被告蔡惠芬质证认为,该借条从来没有看到过,无法确认其真实性;3、委托合同1份、发票1份,要求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被告蔡惠芬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属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被告蔡惠芬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婚姻登记证明系绍兴市越城区民政局制作的公文书证,对其证明力可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陆煜、蔡惠芬于2004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2借条符合证据“三性”要件,被告陆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3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实际支出律师费用1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2月17日,被告陆煜向原告陈狄锋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陈狄锋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借款利息为月息2.5%,借款期限为2008年12月17日到2008年12月22日……并由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及保全费)”,该借条由借款人陆煜签字确认。上述借款至今未还,遂成讼。另查明,被告陆煜、蔡惠芬于2004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陈狄锋和被告陆煜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被告陆煜出具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及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的事实,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陆煜归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陆煜、蔡惠芬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因原告出借给被告陆煜的款项金额较大,已超出夫妻一方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被告陆煜若因夫妻共同生活所需对外重大负债的,应当与配偶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原告出借款项给被告陆煜,应当尽到必要的审慎义务,注意到被告陆煜的配偶是否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以确保其债务的安全性,除非被告陆煜在对外重大举债时,具有足够的表象反映,且可以令原告相信被告陆煜已经与其配偶达成一致意见,或其配偶亦有举债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关于表见代理的认定规定,原告未提供被告陆煜向其借款时,具有足以令其相信夫妻共同举债合意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蔡惠芬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陆煜按月息2.5%支付自2008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因原告与被告陆煜约定的借款利息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出部分利息不应予以保护,本院依法调整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逾期还款利息,故对原告合理部分的逾期还款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陆煜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陆煜支付律师费1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判决如下:一、被告陆煜应归还给原告陈狄锋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陆煜应支付给原告陈狄锋律师费用15000元;上述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陈狄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85元,由被告陆煜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17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 钦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