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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商初字第2625号

裁判日期: 2009-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夏天塑料××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夏天塑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港市与张家港市××鹿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夏天塑料××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夏天塑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港市,张家港市××鹿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2625号原告:宁波市鄞州夏天塑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3946032-0)。住所地:浙江省××鄞州区××镇××垫。法定代表人:夏××。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张家港市××鹿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鹿苑镇北环路。法定代表人:周××。原告宁波市鄞州夏天塑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港市××鹿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增宏后转由审判员金首适用���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市鄞州夏天塑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港市××鹿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宁波市鄞州夏天塑料××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8月31日签订注塑机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zjg-07083101号),合同约定:货款总价为135000元,合同签订后首付7000元,发货前付款75000元,余款53000元在2008年8月底前分期付清,若逾期付款按每天1%计算违约金。此后原告依约供货。截止2009年1月25日双方对账时,被告尚欠货款20000元,至起诉时被告也未能付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价款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890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利率自2008年9月1日暂计算至2009年11月30日,以后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被告张家港市××鹿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注塑机销售合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31日签订注塑机买卖合同的事实;2.送货单存根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将价值135000元的货物送到被告处的事实;3.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2009年1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该些证据系原件,无明显瑕疵,互相印证,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对该些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支付价款。未按约付款,被告还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自愿调整违约金金额,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港市××鹿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夏天塑料××有限公司价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家港市××鹿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夏天塑料××有限公司违约金1890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利率暂计算至2009年11月30日)及自2009年12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违约金(计算利率同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元,减半收取174元,由被告张家港市××鹿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金 首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黄文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