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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5816号

裁判日期: 2009-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盛航与徐镜钱、徐银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航,徐镜钱,徐银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816号原告盛航,男,197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建设二村90幢2号。被告徐镜钱,男,196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佛堂镇桥西村5组,现住义乌市义浦路*号。被告徐银芳,女,196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佛堂镇桥西村5组,现住义乌市义浦路*号。委托代理人吴陶豹,住义乌市义亭镇石塔二村,特别授权。原告盛航为与被告徐镜钱、徐银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航、被告徐银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陶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镜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航诉称,2007年12月10日,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意周转缺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由被告徐镜钱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两个月后归还。嗣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8年2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徐银芳辩称,其与被告徐镜钱2006年就已分居,双方一直感情不和,被告徐镜钱根本不过问家事也不拿钱回家,双方曾为子女的生活费问题多次发生争吵,被告徐银芳曾被被告徐镜钱殴打住院。2008年被告徐银芳曾向义乌法院起诉离婚,2008年11月26日双方协议离婚。其对被告徐镜钱在外借钱的事根本不知情,认为本案借款系被告徐镜钱的个人债务,其不负还款之责。被告徐镜钱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徐镜钱于2007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约定于两个月后归还的事实。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已于2008年11月26日协议离婚,但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银芳质证认为,证据1因其不知情,所以无法质证。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徐银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徐银芳于2005年8月21日、2007年11月6日在浙江义乌市稠州医院所就诊的门诊病历两份,以及2007年11月10日所拍摄的伤情照片两张,以此证明其与被告徐镜钱长期以来感情不和、从2006年起双方开始闹离婚、打架并分居,及其对徐镜钱的个人借款行为毫不知情。2、被告徐镜钱书写的承诺书一份,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徐镜钱的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归还。原告盛航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被告徐银芳提供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均与证明内容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徐镜钱与被告徐银芳于2008年11月26日协议离婚。2007年12月10日,上述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徐镜钱向原告盛航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两个月后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系共同债务,两被告均负偿还之责。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银芳关于本案借款系被告徐镜钱个人债务的抗辩意见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徐镜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镜钱、徐银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盛航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08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徐镜钱、徐银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徐镜钱、徐银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芳    芬人民陪审员 朱红星人民陪审员冯德泰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成    丽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