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泰民执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09-12-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潘于聪与徐潘秀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于聪,徐潘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9)温泰民执字第520号申请执行人:潘于聪。被执行人:徐潘秀。申请执行人潘于聪与被执行人徐潘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温泰商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应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1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08年6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法加倍支付;由被执行人负担案件诉讼费50元、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涉及多起为主债务人的债务纠纷,本院依法于2009年8月12日变卖了被执行人徐潘秀与潘长楷共有的座落于罗阳镇书院路45号房产,变卖价款为556000元,可分配金额为344809.77元。根据确定的分配方案,本案申请执行人潘于聪的受偿额为4108元,申请执行人对本院关于该执行款分配方案无异议。本案申请执行人潘于聪于2009年12月16日分得债务受偿款4108元。现因被执行人目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无法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经依法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申请执行人得以实现部份债权后,被执行人目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等情况,申请执行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9)温泰民执字第52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欧卫忠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叶建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