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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永商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09-1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甲与蒋××、胡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甲,蒋××,胡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永商初字第254号原告:胡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被告:蒋××。被告:胡乙。原告胡甲为与被告蒋××、胡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康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蒋××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甲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胡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甲诉称:2008年5月13日,被告蒋××、胡乙以投资地块和投资房地产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整,由二位被告立下借条。当时双方约定,被告蒋××为借款人,被告胡乙为担保人,借款金额1200000元,利息以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10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蒋××并没有及时偿还本息,被告胡乙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原告曾多次向二位被告催讨,被告蒋××却回避不见,被告胡乙则推卸借口而不承担保证责任。为些,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利息,利息从2008年5月13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胡乙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胡甲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查询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蒋××向原告借款120万元以及由被告胡乙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银行交易清单、银行本票申请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通过农行将120万元借款汇给被告蒋××的事实。被告蒋××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胡乙辩称:借款属实,借条上的签名是被告胡乙自己签的,被告蒋××的签名也是其本人签的。当时被告蒋××与被告胡乙说,借款用于工程投标,就用几天,很快就会偿还的,但后来没有偿还。原告确实在农历2008年年底时通过电话向被告胡乙催讨过,被告胡乙也一直在想办法把被告蒋××找到然后再偿还借款,再说被告胡乙目前经济困难,要求分期偿还。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胡乙质证表示均无异议,被告蒋××虽因缺席而无法对上述证据予以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核实,尚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且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5月13日,被告蒋××由被告胡乙担保向原告胡甲借款1200000元整,由二被告出具相应的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胡甲个人人民币1200000元,(大写壹佰贰拾万元某),约定月利率2%,并定于2009年3月13日前归还,由胡乙提供不可撤销的个人保证,特立此据。借款人蒋××,保证人胡乙,借款时间:2008年5月13日。后原告于当日将1200000元借款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转到被告蒋××的帐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蒋××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胡乙也没有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本院认为:被告蒋××由被告胡乙担保向原告胡甲借款12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胡乙的辩解及二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条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告蒋××应当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现借款期限业已届满,但被告蒋××一直未予偿还,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蒋××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胡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约定2%的利息过高,根据本地区的民间借贷状况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月利率应按1.5%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二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甲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08年5月13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胡乙对上述款项(含受理费)负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胡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156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戴康强审判员  戴成光审判员  瞿广宇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晓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