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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锡执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09-12-16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汽客车(无锡)有限公司与衡阳同盛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汽客车(无锡)有限公司,衡阳同盛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锡执字第79号-7申请执行人:一汽客车(无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金惠东路569号。法定代表人:高长春,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衡阳同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中山北路77号。法定代表人:全飞军,该公司执行董事。一汽客车(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车公司)与衡阳同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7)锡民二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同盛公司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客车公司给付货款4760200元,并承担欠款4760200元自2007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08年3月14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同盛公司无银行存款,名下登记的大客车均为私人出资购买后挂靠在该公司,且用于城市公交线路运营,如强行变价处理将引起强烈的社会矛盾;办公用房1219.39平方米已设定143.6万元的抵押,申请人客车公司认为拍卖后所得价款,在扣除费用及抵押债权后无剩余可能。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同盛公司目前无可供执行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7)锡民二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后十日内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裁定如下:执行长  姚震宇执行员  杨文海执行员  王志伟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