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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滨商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09-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与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滨商初字第691号原告朱×。被告来×。原告朱×与被告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虹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诉称:2007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20000元,支付自2007年10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来×未作书面答辩。原告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来×缺席,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所持有的借条系原件,上有被告的签名确认,故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0元。为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个月,至2007年10月6日内归还。借条未约定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双方未约定,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7年10月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8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41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3191元,由被告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82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 虹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倪晓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