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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7199号

裁判日期: 2009-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仇炳炎与颜海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炳炎,颜海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7199号原告仇炳炎,男,1950年3月25日出生,经商,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新河弄65号1幢303室。委托代理人张秀红,浙江绣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海生,户籍地江西省广丰县桐畈镇王家村山底196号,现在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H3-26842商位经商。原告仇炳炎与被告颜海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晓青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炳炎的委托代理人张秀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颜海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炳炎起诉称: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购买75克红色肥皂共计239904块,约定每块0.5元,总计货款119952元。2009年7月2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7248元,并约定货款于2009年7月20日前付清。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了35000元,余款32248元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224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9年7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颜海生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一、2009年7月2日原、被告签字确认的《双方对帐认可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2日进行结算,被告当时尚欠货款67248元的事实。二、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一份,以证明被告工商登记的具体情况。被告颜海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的举证与其庭审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颜海生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颜海生系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H3-26842A号商位的经营户,与原告素有肥皂买卖业务往来。2009年7月2日,原、被告就以往75克红色肥皂买卖业务作出结算,双方一致确认至2009年7月2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7248元,并约定上述货款于2009年7月20日前付清。嗣后,被告支付了35000元,余款32248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间支付价款。被告颜海生尚欠原告仇炳炎货款32248元未付属实,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逾期未付应当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颜海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海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仇炳炎货款3224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9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元,由被告颜海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晓青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楼 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