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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秀商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09-12-1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龚永祥与王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永祥,王小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秀商初字第1072号原告:龚永祥,市秀洲区新塍镇陡门村吴家坝19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车慧强、何佳祺,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明,秀洲区新塍镇中北大街56号。原告龚永祥诉被告王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9日受理后,因被告王小明下落不明,依法向其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本院审判员袁瑞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陆熊、人民陪审员郑水苗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车慧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永祥起诉称:2007年5月被告王小明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08年12月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王小明未作书面答辩。原告龚永祥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2007年5月由被告王小明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永祥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被告王小明在借款人栏签字,时间为2007年5月,并注明:归还期08年12月前。用以证明被告王小明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小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小明结欠原告借款20000元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王小明出具的借条中约定于2008年12月之前还清,但至今未还,显已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小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龚永祥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小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长袁瑞江代理审判员陆熊人民陪审员  郑水苗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陆剑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