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瓯民初字第1264号
裁判日期: 2009-1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毛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瓯民初字第1264号原告:毛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吴某甲。原告毛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智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起诉称:199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1月1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1999年,原被告从浙江省泰顺县移民到温州市瓯海区,安置得到两块地基,其中一间转让他人,另一间自行建造了一间五层房屋。另原被告有一返还安置房某在建造中,双方已投入现金92800元,其中50000元系向他人借款。婚初,双方感情一般,2004年开始,双方产生矛盾,2009年2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但双方仍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3.共同财产坐落于温州市××××层房屋及投资款92800元依法分割;4.共同债务50000元,依法分割。在诉讼中,原告将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共同财产坐落于温州市××××层房屋及另一间在建房屋依法分割。被告吴某甲口头答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同意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但原告应支付抚养费25000元。原告诉称50000元共同债务不是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2004年因原告外出务工,双方发生矛盾。2009年2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3月27日,经法院调解和好。调解和好后,原被告仍未共同生活。2009年10月,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在诉讼中表示同意离婚。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人口信息表、原被告的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原被告协商同意女儿吴某由原告抚养、儿子吴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儿子抚养费25000元,其余抚养费双方各自负担,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认为双方存在共同债务5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坐落于温州市××××层房屋及另一间在建房屋可能涉及其他人利益,本案无法合并处理,原告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毛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吴某由原告毛某抚养,婚生儿子吴某乙由被告吴某甲抚养,原告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儿子抚养费25000元,其余抚养费双方各自负担。三、驳回原告毛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智敏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林 繁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一年内(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