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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虹商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09-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姜××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虹商初字第399号原告:姜××。被告:吴××。原告姜××与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建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起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08年7月18日,被告以建房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1.2%计算,被告亲笔出具一份欠据交原告收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吴××偿还原告姜××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1.2%计算,自2008年7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书面答辩称:被告于2008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是事实,现因经济亏损,无力偿还,请求法院酌情处理。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7月18日,被告吴××向原告姜××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1.2%计算,被告亲笔出具一份欠据交原告收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据原件一份及庭审笔录为据。本院审核后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吴××欠原告姜××借款本金50000元,有欠据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应当予以偿付。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2%,被告吴××应依约偿付利息。虽然被告吴××出具的欠据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按交易习惯,债权人请求返还的,债务人应当返还借款。被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应偿付原告姜××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7月18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0元,由被告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1280元,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倪建双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胜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