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民初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09-12-16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林啾比与金小明、浙江五祥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啾比,金小明,浙江五祥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民初字第1167号原告:林啾比。委托代理人:朱小锋。被告:金小明。被告:浙江五祥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发。委托代理人:李一航。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舒文跃。委托代理人:纪亮。委托代理人:王舒瑜。原告林啾比与被告金小明、浙江五祥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下简称大地财险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1日、11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啾比的委托代理人朱小锋、被告金小明、被告浙江五祥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一航、被告大地财险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亮、王舒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啾比起诉称:2008年5月29日20时45分,被告金小明驾驶被告浙江五祥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号大型客车,在武林广场东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科技大楼门口时,与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和乘坐在电动自行车上的两名乘客受伤。2008年6月16日,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金小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但仍留下斜视、复视的后遗症。2009年4月15日,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头部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为9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1个月。被告浙江五祥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为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大地财险浙江分公司为车辆保险人。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金小明、浙江五祥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18876.73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误工费229837.5元、护理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1800元、复印及公证认证费874元、配眼镜费5221.88元、律师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物损费1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189.6元,交通费41330.3元、住宿费3895.7元、翻译费3780元,共计394809.71元,被告大地财险浙江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2、调解终结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未达成赔偿协议。3、门诊病历二本、浙江省邮电医院抢救记录一份、浙二医院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书各一份、天津眼科医院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检查记录复印件各一份、美国杜克大学医学中心两次门诊记录,证明原告治疗伤情的相关情况。4、司法鉴定书二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建议9个月,护理期限3个月,营养补偿为1个月。5、医疗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所产生的医疗费为人民币14035.54元以及699美元。6、林晨曦的学籍卡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在杭州居住满一年。7、浙江工业大学证明一份、英文税单三份,证明原告在杭州工作满一年以及原告的收入情况。8、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从北京出发到多伦多转机至美国北卡罗来纳州的交通费用及杭州至上海、北京、天津的交通费用。9、鉴定费发票二张,证明原告鉴定费用的支出。10、眼镜发票二张、美国杜克大学医学中心配的棱镜费帐单一份,证明原告二次购买眼镜的费用分别为420元、898元以及在美国杜克大学医学中心配的棱镜费用为448美元。11、住宿费发票二张,证明原告产生的住宿费为218元以及在多伦多转机时产生的住宿费1700美元。12、认证费发票二张,证明美国驻上海大使馆认证费用为80美金。13、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14、户籍证明一份、出生证明二份,证明被抚养人情况。15、美国CET公司通知原告就职英文信函二份,证明原告丧失了在CET公司继续任职的机会。被告金小明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其系履行职务行为,由被告浙江五祥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小明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浙江五祥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71216.18元、陪护费2480元、救护车费及出租车费302元以及电动车修理费、搬运费、停车费825元。被告浙江五祥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一组、浙二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证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为71216.18元。2、陪护费发票二张,证明为原告住院期间支付陪护费2480元。3、交通费票据一组、停车费发票一份、维修费发票一份、搬运费发票一份,证明为原告支出交通费302元以及电动车维修费、停车费、搬运费825元。4、保险单一份,证明浙A×××××号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浙江分公司处投保情况。被告大地财险浙江分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物损费等均有异议,对鉴定结论不认可,鉴定费用该公司不承担,律师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得到赔偿。被告大地财险浙江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经各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6、9、14,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三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邮电医院、浙二医院出具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但对原告在外地医院以及在美国治疗的病历资料有异议,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必须转到外地或者美国去治疗;本院认为原告因工作、居住地点的变化在上海就医以及选择天津专业眼科医院就医应属合理,对该部分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的伤情在美国杜克大学医学中心就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亦予以确认。对证据4,三被告对于鉴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误工时间过长,要求法院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要求重新鉴定依据不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5,三被告对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的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天津眼科医院的住院床位费过高,对美国杜克大学医学中心就诊的费用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非必要支出;本院认为原告在天津眼科医院住院三天居住于医院大套间,床位费支出3600元超出通常标准,本院确认每天200元、共计600元床位费,过高部分3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在美国杜克大学医学中心就诊为实际花费,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三被告对浙江工业大学提供的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税单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该证据确认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在浙江工业大学担任美国明德大学中国学校项目主任,2007年7月、2008年5月间两周的薪酬为税后623.98美元。对证据8,三被告对原告在外地支出的交通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外地就诊系自身行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在美国杜克大学医学中心就诊的必要性,其花费的高昂交通费用非必须支出,也无证据证明与就诊的必然关联性,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10,三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先后三次配镜但未提供证明该行为合理性的证据,考虑其在事故中眼睛受伤,故本院支持其两次配镜所花费的898元以及420元,在美国所支出费用不予支持。对证据11,三被告对原告在国外产生的住宿费票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因原告曾在天津就诊,对在天津的住宿费218元予以确认,其余不予确认。对证据12、13,三被告认为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该费用为原告花费的诉讼成本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15,三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2008年2月4日的函件中原告的聘任期自2008年6月1日起,事故发生时聘任期还未开始,函中显示的薪酬为预期收入每两周税前1875美元,2005年1月19日的函件中聘任期至2007年6月30日,当时薪酬每两周税前为807.7美元,结合证据7可知原告的薪酬逐年递增,故本院从公平角度考虑酌定原告收入按税后每两周1000美元计算。对被告浙江五祥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4,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3中的出租车票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金小明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大地财险浙江分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在浙二医院的床位费金额过高。本院认为证据1、3所证明的费用在原告的诉请中并未主张,本院对费用金额不作认定;证据2中林晨曦的陪护费与本案无关联,不予确认,对原告林啾比的陪护费(自2008年5月30日至6月18日)1240元予以确认。对证据4,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一、2008年5月29日20时45分,被告金小明驾驶被告浙江五祥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号大型客车,在武林广场东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科技大楼门口时,与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林啾比相撞,致使原告林啾比和站立在电动自行车上的林晨(原告林啾比之子)以及乘坐在电动自行车上的林晨曦(原告林啾比之女)受伤。2008年6月16日,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金小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林啾比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林啾比被送往浙江省邮电医院抢救治疗,次日入住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诊断为右侧额骨骨折、右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等,于同年6月20日出院。同年7月9日、8月14日原告林啾比两次在美国杜克大学医学中心就诊。之后在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门诊治疗。2009年2月23日至2月26日原告林啾比在天津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进行双眼斜视矫正术。在治疗过程中,除被告浙江五祥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支付事故当日医疗费以及浙江省邮电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费用之外,原告林啾比自行支付了其余医疗费用。2009年4月15日,原告林啾比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颅脑损伤致斜视、复视、视错觉、眼球震颤等视觉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同年5月12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林啾比的误工期限建议为9个月,护理期限建议为3个月,营养费补偿时间建议为1个月。二、原告林啾比在事故发生时在浙江工业大学担任美国明德大学中国学校项目主任,有一子林晨,2003年6月26日出生,一女林晨曦,2001年4月8日出生。三、浙A×××××号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浙江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122000元。被告金小明系被告浙江五祥旅游客运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被告金小明系履行职务行为。本院认为,被告金小明驾驶车辆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林啾比发生碰撞致使原告林啾比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事故中被告金小明负全部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在发生事故时被告金小明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其雇主被告浙江五祥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请求,经审核:一、医疗费,经确认为人民币10646.1元、579美元(按2009年12月16日汇价100美元兑人民币682.8元计算折合人民币3953.4元),合计人民币14599.5元;二、残疾赔偿金45454元、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1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189.6元,本院予以确认;三、误工费,按两周1000美元计算9个月为18000美元,折合人民币122904元;四、护理费,按90天、每天60元计算为54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240元为416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5天、每天15元计算为375元;六、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七、配眼镜费用,本院确认为1318元;八、住宿费,本院确认为218元;九、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十、物品损失费,原告称衣物受损,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支持;十一、复印费、公证认证费、律师费、翻译费,上述费用系原告自愿支出的诉讼成本,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213218.1元,被告大地财险浙江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付限额内先行赔付,因原告林啾比以及本次事故其他受害方与被告大地财险浙江分公司达成一致意见交强险的赔付金额全额赔付与原告林啾比,故被告大地财险浙江分公司应先行赔付人民币122000元,余额91218.1元由被告浙江五祥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对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五祥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林啾比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人民币91218.1元;二、被告浙江五祥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林啾比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林啾比人民币122000元;四、驳回原告林啾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74元,由原告林啾比负担1107元,被告浙江五祥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负担13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7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李旭峰审 判 员 金 宁人民陪审员 谢建儿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海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