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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嵊商初字第2048号

裁判日期: 2009-1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与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2048号原告:李××。委托代理人:金×。被告:过××。原告李××为与被告过××买卖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被告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起诉称,原告以运输沙石料为业,2006年夏某某,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将沙石料送到在××鄞州区东吴镇河头村的宁波市特灵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内,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价款。2007年6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还欠原告沙石款55000元。被告当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在2007年10月底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了15000元,至今尚欠40000元未付。现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沙石款4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5976元。被告过××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过××支付李××沙石款40000元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976元。款均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9元,依法减半收取474.5元,由过××负担(款已由李××垫付,限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径付原告;如未径付,李××可向法院单独或与执行标的一并申请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4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东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