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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瓯商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09-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黄××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瓯商初字第655号原告: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陈××。原告黄××为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起诉称:被告陈××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8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出具借条和借款抵押协议书各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于2008年8月5日归还。借款到期,被告陈××未按期还款。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偿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损失(从2008年8月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黄××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以证明双方主体资格;2.被告陈××出具的借条及借款抵押协议书,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12万元及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被告陈××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对原告黄××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陈××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原告黄××诉称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陈××应按约偿还借款。现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借款,应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黄××借款12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8年8月6日起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2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陈××负担(公告费1000元已由原告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婷婷人民陪审员  刘旦元人民陪审员  诸洪生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任定国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温州银行景山支行,帐号:759000120190081823);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