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2717号
裁判日期: 2009-12-16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皋埠支行与毛宝炎、马宝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皋埠支行,毛宝炎,马宝珍,沈水良,绍兴县佳雨服饰有限公司,陈彩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717号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皋埠支行。负责人倪七一。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立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飒英。被告毛宝炎。被告马宝珍。被告沈水良。被告绍兴县佳雨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彩菊。被告陈彩菊。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皋埠支行诉被告毛宝炎、马宝珍、沈水良、绍兴县佳雨服饰有限公司、陈彩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09年12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立锋与陈飒英,被告毛宝炎(亦是被告马宝珍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沈水良、被告陈彩菊(亦是被告绍兴县佳雨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6月16日,经第一被告申请,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皋埠支行与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被告共同签订了编号为绍恒合(皋北处)保借字第8971120080002744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16日至2009年6月15日止,实际放款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225‰,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合同所约定利率不变;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且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保证人。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年付息,每年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但如借款借据特别约定了当笔贷款还款方式的,则当笔贷款的还款方式依此约定。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贷款人依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则视同借款期限届满。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特别还约定:有关利率调整若提高了利率,保证人同意对因利率提高而增加的利息仍按本合同保证条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密切关注借款人的经营情况;各保证人无论同时或是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贷款人向任何一个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视同向其他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保证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等。据此,原告于2008年6月16日依约发放贷款25万元。贷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利息付至2008年12月23日,除帐户上2009年6月17日、6月21日电脑自动扣除贷款本金76.32元、0.07元外其余未付,第二、三、四、五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仍结欠本金249923.61元,结欠利息16727.40元。为此请求:一、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偿还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49923.61元,支付利息16727.40元,合计266651.01元(利息算至2009年9月20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利随本清);二、判令第二、三、四、五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辩称,形式上看是第一被告借了钱,但实质上钱是陈关良借的,第一被告只不过替陈关良签了个字。毛宝珍签名也是陈关良要求下签的。第三被告辩称,反正陈关良当时跟我讲其与信贷员已经讲好,因此我就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了名。第四被告与第五被告辩称,名字是他们让我签的,但我没有与银行搞过关系。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原告提供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权利义务关系。证据2、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依约放贷的事实。证据3、结欠贷款利息清单1份,证明被告结欠利息情况。经质证五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五被告没有证据提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6月16日,经第一被告申请,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皋埠支行与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被告共同签订了编号为绍恒合(皋北处)保借字第8971120080002744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16日至2009年6月15日止,实际放款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225‰,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合同所约定利率不变;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且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保证人。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年付息,每年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但如借款借据特别约定了当笔贷款还款方式的,则当笔贷款的还款方式依此约定。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贷款人依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则视同借款期限届满。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特别还约定:有关利率调整若提高了利率,保证人同意对因利率提高而增加的利息仍按本合同保证条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密切关注借款人的经营情况;各保证人无论同时或是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贷款人向任何一个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视同向其他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保证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等。据此,原告于2008年6月16日依约发放贷款25万元。贷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利息付至2008年12月23日,除帐户上2009年6月17日、6月21日电脑自动扣除贷款本金76.32元、0.07元外其余未付,第二、三、四、五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仍结欠本金249923.61元,结欠利息16727.4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系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据此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证借款合同,对原告要求其余四个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五被告提出实质借款人是案外人的抗辩,因五被告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权利自己可以自由处分,故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宝炎应支付给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皋埠支行人民币249923.61元及利息16727.40元(利息算至2009年9月20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利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二、被告马宝珍、沈水良、绍兴县佳雨服饰有限公司、陈彩菊对被告毛宝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650元,财产保全费1895元,合计人民币4545元,由五被告负担。五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由五被告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平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