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嘉辖终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09-12-16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汤国泉与林国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国泉,林国良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嘉辖终字第2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汤国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国良。上诉人汤国泉不服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09)嘉海商初字第19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以林国良提供了房屋租赁协议,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上海市寄宿证明为依据认定林国良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缺乏证明效力。依据《上海外来流动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办法》,外来流动人员租赁房屋的需先行申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这是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先行条件,居委会出具的上海市寄宿证明和长期居住的证明本身就存在着矛盾。本案原被告双方的户籍所在地均系海宁市。本案应由原审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林国良的经常居住地是否属上海市虹口区。为澄清以上问题,林国良提供了房屋租赁协议及出租人史国荣所在居委会出具的上海市寄宿证明各一份,以上二份证据均注明林国良自2008年1月起租住于上海市虹口区。汤国泉称依据《上海外来流动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办法》,外来流动人员租赁房屋的需先行申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而林国良于2008年1月并无办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故林国良不可能于2008年1月即租住于上海市虹口区。对此,本院认为,《上海外来流动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办法》为行政法规,如若林国良未依该法规而租住于上海市虹口区,则上海市的相关执法部门有权对林国良进行政处罚,即便如此,亦不能因林国良未及时办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而否定其租住于上海市虹口区的事实,居委会作为直接管理人口居住的部门,其所作的证明当然能作为证据来认定相关人员的居住事宜。综上,原审依据以上两份证据,将本案移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汤国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刘春审判员 章能审判员 吴伟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