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商初字第2596号
裁判日期: 2009-1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2596号原告:余××。委托代理人:胡××。被告:陈××。原告余××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余××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陈××在象山县丹西街道虞家村经济合作社可领取的土地征用补偿款、青苗补偿费、劳力安置费等财产性收入予以诉讼保全,经审核,本院于当日作出裁定,冻结被告陈××在象山县丹西街道虞家村经济合作社可领取的土地征用补偿款、青苗补偿费、劳力安置费等财产性收入,保全标的60000元。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陆振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起诉称,2004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至今,被告尚未归还原告借款。故此,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在庭审中,原告余××提供被告陈××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并当庭承诺上述证据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因被告陈××未提出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纳为定案证据。经原告庭审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陈××向原告余××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此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余××借款6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诉讼保全费820元,合计1470元,由被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振宇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包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