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甬刑执字第4206号
裁判日期: 2009-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吴庆国敲诈勒索罪,吴庆国寻衅滋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庆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9)浙甬刑执字第4206号罪犯吴庆国。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4日作出了(2006)慈刑初字第185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庆国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黄湖监狱2009年12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吴庆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庆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任务。2007年度被评为监狱优秀学员、优秀报道员,受监狱记功奖励;2008年度被评为监狱优秀安全员、优秀学员、优秀报道员,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09年度受监狱单项记功奖励、被评为监狱级、局级罪犯安全生产标兵。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并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有减刑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庆国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并有立功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庆国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施丽君审 判 员 陈作岚审 判 员 陆慧慧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维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