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上民二初字第1369号
裁判日期: 2009-12-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怡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胡大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怡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胡大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上民二初字第1369号原告:浙江怡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康。委托代理人:李晓光、王利民。被告:胡大鹏。原告浙江怡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胡大鹏买卖合同一案,于2008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宓旭庆独任审理。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审理中,因被告胡大鹏涉嫌刑事犯罪,本院于2009年2月3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关系,2008年10月24日至2008年11月6日期间,经双方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277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27700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至款项付清为止(暂定自2008年11月11日至2008年10月24日为66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9)浙杭刑初字第223号案件中,认定被告胡大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签发空头支票,骗取他人数额特别巨大的货物低价销售,涉案金额达169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遂判处胡大鹏有期徒刑15年,并责令其继续退赔赃款,返还各被害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认定的胡大鹏犯罪事实,包括本案所涉的227700元款项,被害人名单也包括本案原告浙江怡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故原、被告之间发生的纠纷并非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浙江怡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726元,退回原告浙江怡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宓旭庆人民陪审员 陈晓娅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洪 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