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2315号
裁判日期: 2009-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赵金娣与张建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娣,张建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315号原告赵金娣,城区耀菩公寓B幢501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慧琴,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良,东稽山街道涂山村涂山越府18幢202室。原告赵金娣诉被告张建良、王红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于2009年11月12日、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王红红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庭外和解时间为2个月。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慧琴、被告张建良(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8月16日,原告将35万元交付给被告,请被告代购房屋。但被告没有代购房屋,反而将款项它用。2009年1月21日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2009年1月22日、同年2月22日各还4万元,3月31日还27万元,并补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事后被告支付了21.5万元,尚有13.5万元及2万元经济损失未付,还约定:若在2009年3月31日前未能还清借款,同意欠款全额自2009年4月1日起每月按欠款全额的10%支付给赵金娣经济损失。请求:一、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13.5万元,并按约支付违约金暂算8.75万元(2万+13.5万×10%×5=8.75万),此后按约支付至款清时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现只欠原告13.1万元,而且尚欠的13.1万元中还包括2.6万元的利息费。同时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是无效协议。原告提供,证据1、收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35万元(用于购房)的事实;证据2、还款承诺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方欠款事实。经质证被告对收条和还款承诺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还款承诺书已经作废,因被告已另有欠条打给原告,其他无异议。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张建良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本案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建良之间系民间借贷行为,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张建良尚未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5000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因双方约定“若在2009年3月31日前未能还清借款,同意欠款金额自2009年4月1日起每月按欠款全额的10%支付给赵金娣经济损失”,但该违约金过高,且被告张建良要求调整,又因还款协议已经对2008年8月15日至2009年3月31日的损失确定为20000元,对此本院不作调整,只对2009年4月1日后的违约金予以调整,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对被告张建良提出“现只欠原告13.1万元,而且尚欠的13.1万元中还包括2.6万元的利息费”、“同时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是无效协议”的抗辩,因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被告张建良第二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良应支付给原告赵金娣借款人民币15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按本金135000元,自2009年4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金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319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合计人民币3989元,由原告负担920元,被告张建良负担3069元,被告张建良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38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平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