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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民初字第2427号

裁判日期: 2009-12-16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沈某与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2427号原告:沈某。被告:卢某甲。原告沈某与被告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沈定连按照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后认识并逐步确立了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年××月××日婚生子卢某乙出生。婚后由于男方屡次参与赌博等恶习,入不抵债,而使家庭难以维持,而且经常说谎使女方经常受蒙骗造成感情受到极大伤害。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在原告为解脱这痛苦的婚姻,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子卢某乙归被告生活至成年,原告每月补贴生活费2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沈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3、儿子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婚生子卢某乙的出生年月。被告卢某甲未提出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认识并逐步确立了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卢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由于原、被告之间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导致夫妻不和。今年国庆节双方又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并于11月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期间被告及亲属虽劝原告回家,但双方协商未果,原、被告仍未能和好。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尚可。导致夫妻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没有处理好家庭关系所致,因此,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互敬互爱,认真处理好家庭关系,各自多作自我批评,夫妻和好仍是可能的。现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于证明夫妻感情己经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沈某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定连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倪引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