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甬慈商初字第3601号

裁判日期: 2009-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罗××与张××、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张××,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3601号原告:罗××。被告:张××。被告:孙××。原告罗××为与被告张××、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罗××起诉称:被告张××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6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被告孙××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作为还款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但两被告至今未还款。现要求由被告张××归还借款4万元,被告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由两被告签名的借条一份。被告张××、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认为符合证据构成要件,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罗××与被告张××、孙××订立的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应予认定。被告孙××为被告张××借款提供担保,在借款人未还款时,保证人负有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罗××借款4万元。二、被告孙××对被告张××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两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车建国审 判 员  陈忠弟代理审判员  许 琴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蒋维纳附:裁判及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