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吴商初字第2175号
裁判日期: 2009-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与吴学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吴学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217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住所地:湖州市红旗路48号。法定代表人:沈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管伟明,该公司职员。被告:吴学军。省德清县武康镇索亚路37号。公民身份号码:××。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公司湖州分行与被告吴学军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于200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吴学军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撤回对被告吴学军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负担。审判员 金建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宇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