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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虹商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09-12-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赵××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虹商初字第404号原告:赵××。被告:吴××。原告赵××与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建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起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07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08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合计人民币13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按1%计算,被告亲笔出具两份欠据交原告收存,但至今分文未付。近来,原告得知法院对被告财产查封拍卖,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书面答辩称:被告于2008年3月17日、2007年10月28日共向原告借款130000元是事实。其中8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1%计算,现因经济亏损,无力偿还,请求法院酌情处理。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吴××于2008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约定利息;于2008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1%计算。被告吴××亲笔出具两份欠据交原告收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据原件两份及庭审笔录为据。本院审核后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吴××欠原告赵××借款本金共计130000元,有欠据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吴××应当予以偿付。被告吴××拒不偿付借款于法无据,其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其中80000元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按1%计算,原告现要求利息损失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另50000元借款的利息损失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虽然被告吴××出具的欠据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按交易习惯,债权人请求返还的,债务人应当返还借款。被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应偿付原告赵××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3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09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2900元,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倪建双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胜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