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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鹿商初字第2374号

裁判日期: 2009-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行与赵×、赵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行,赵×,赵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237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行,住所地:温州市××南路××花园××座。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马×、张×。被告:赵×。被告:赵甲。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行(以下简称中国××)诉被告赵×、赵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琴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的委托代理人马×、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赵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的保全申请,本院于2009年10月27日依法对登记在被告赵甲名下的坐落在瑞安市塘下镇陈宅村的房屋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起诉称:2007年10月8日,被告赵×因购买汽车需要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07消6714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9万元整,月利率为6.8475‰,根据逾期利率,按50%浮动。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07年10月8日起至2010年10月8日止,还款方式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每月归还借款本金4416.67元,利息逐月递减;同时被告赵×自愿以牌照为浙c×××××奥德牌hg6480b车一辆(车架号lhgrb186472032454),为借款担保,抵押物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按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连续3期或累计6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经通知,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贷款人因向借款人行使追索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就其他责任作了约定。同时,被告赵甲又自愿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愿意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于2007年10月11日履行了约定义务,被告赵×取得借款。被告至今只归还原告本金某民币80286.45元,利息付到2009年5月5日,现尚欠本金某民币78713.55元和2009年5月6日之后的利息和逾期罚息。被告赵甲亦没有履行担保责任。本案起诉前,原告多次以电话及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在其违约的情况下,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其一次性偿还剩余全部本息。但被告等人对原告的合理要求,拒不履行。现被告已累计三期以上未按期还贷款本息,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及罚息。经多次催讨无果,现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被告赵×与原告于2007年10月8日签订的,编号为2007消6714号《购车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赵×、赵甲共同偿还借款本金某民币78713.55元及赔偿原告解除借款合同的利息损失(算至2009年10月19日止为人民币6432.41元;从2009年10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完毕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息和贷款逾期罚息计付)。3、判令被告支某某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人民币500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5、如被告赵乙未按期履行本诉请1-4项内容,请求判令依法变卖或拍卖被告赵×所有的浙c×××××奥德牌hg6480b车一辆(车架号lhgrb186472032454),所得价款原告享受优先受偿权。为证实其诉请主张,原告中国××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购车借款合同,证明借款关系;2、发票、机动车登记信息栏,证明被告车辆抵押登记情况;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4、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赵×、赵甲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追索本案债权损失。被告赵×、赵甲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中国××所述的一致。另查明:原告中国××为向被告行使追索权而支出了律师费5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与被告赵×签订的购车借款合同,内容合法,条款齐全,意思表示真实,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后,被告赵×应按合同约定偿付欠款本息,但被告赵×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8713.55元及自2009年5月6日起的利息、逾期利息,现被告已累计三期以上未按期偿付贷款本息,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及罚息,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甲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为被告赵×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要求其与被告赵×共同偿付欠款本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提供牌号为浙c×××××奥德牌hg6480b车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车辆主张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诉讼损失的律师费5000元,该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赵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行与被告赵×于2007年10月8日签订的编号为2007消6714号《购车借款合同》;二、被告赵×、赵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行借款本金78713.55元、赔偿解除合同的利息损失(截止2009年10月19日为6432.41元,之后按《购车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和逾期利息计付)与原告律师费损失5000元;三、如被告赵×、赵甲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第二项义务,则拍卖或者变卖登记在被告赵×名下的牌号为浙c×××××奥德牌hg6480b车(车架号lhgrb186472032454),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行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54元,减半收取1027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2097元,由被告赵×、赵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琴仙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 莹 来源: